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建设,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朋卓,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设、王朋卓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设、王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袁建设、王朋卓向被害人梁某某索要赌债未果,强行将梁某某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好如家快捷酒店”425房间内轮流看守。期间,梁向其亲属打电话借款,次日13时许,其亲属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袁建设、王朋卓抓获,二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8月3日,梁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据、扣押说明、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设、王朋卓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袁建设、王朋卓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建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朋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