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宝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7月6日被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7年10月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2006年8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赵宝成伙同周智慧、尹丰收、刘志勇(均已判处刑罚)乘坐周智慧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货栈街150号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11号仓库,尹丰收用自备的钥匙捅开仓库门上的铁锁,用面包车盗走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青翘14O公斤,共计价值21O0元。后四人将赃物销往禹州,得赃款17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现未追回。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06年3月8日15时许,周智慧、尹丰收、台宾、尹新德(四人均已判处刑罚)驾驶周智慧(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城东路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12库北(西)仓库,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门锁,用面包车及租用的厢式货车盗走被害人申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长虹牌电视机28台,共计价值25000元;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共计价值9360元;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共计价值3240元。后四人联系被告人赵宝成销赃。赵宝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后被赠送一台长虹21寸液晶电视。赃物现未追回。 (二)2006年3月17日0时许,周智慧、尹丰收、台宾(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驾驶周智慧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南阳路与兴南街交叉口刘办工业园区三力制冷公司仓库,击碎仓库南边的窗户上的玻璃,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仓库门上的明锁及玻璃窗内的钢筋防护网,盗走仓库内共计价值约19350元的铜管900余斤。后三人联系被告人赵宝成销赃。赵宝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陈高顺(已判处刑罚)、陈长顺(另案处理)购买,陈高顺、陈长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8700元的价格收购。赵宝成自供分得赃款1000元。赃物现未追回。 2013年12月24日,赵宝成在洛阳市涧西区洛铜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并被带回郑州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宝成供述、同案犯周智慧、尹丰收、刘志勇、陈高顺、台宾、尹新德供述、证人吕某某、徐某某、康某某、耿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禹某某、盛某某、熊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赃物收购发票、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仓库方位图、价格表、到案经过、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材料、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宝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宝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一起事实中,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只说是工地欠的工钱,且电视机的数量也不是28台,只有25、26台,也没有空调;第二起事实中,是尹丰收借他的钱,东西卖过后,还了他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指控被告人参与两起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第二起事实没有异议,但关于第一起事实中犯罪数额应当扣掉5台电视机和空调的价值数额。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赵宝成伙同周智慧、尹丰收、刘志勇(均已判处刑罚)乘坐周智慧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货栈街150号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11号仓库,尹丰收用自备的钥匙捅开仓库门上的铁锁,用面包车盗走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青翘14O公斤,共计价值21O0元。后四人将赃物销往禹州,得赃款17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宝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与易丰收、周智慧等人在郑州、洛阳偷东西,偷过汽车配件等,但不记得于2006年偷中药的事了; 2、同案犯周智慧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8月与尹丰收、刘志勇、赵宝成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在货栈街的一个医药仓库偷了好几包中药,后拉到禹州卖掉了; 3、同案犯尹丰收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周智慧先去踩点后,与周智慧、刘志勇、赵宝成开着周智慧的面包车在货栈街的药材仓库偷了好几包连翘,拉到禹州卖掉了; 4、同案犯刘志勇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其与周智慧、尹丰收、赵宝成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药材仓库偷了中药,后经其介绍拉到禹州卖掉了; 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工作,仓库在货栈街150号的11号仓库,2006年9月29日盘点发现少了5包连翘,每包30公斤,每公斤15元,共价值2000余元;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工作,仓库在货栈街150号的11号仓库,2006年9月29日盘点发现少了5包连翘,每包30公斤,每公斤15元,共价值2000余元; 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在,证明其在禹州经营一家中药商行,2006年夏天,经其侄女女婿介绍,从几名男子处收购5包连翘,每斤13元,共计130公斤左右,给了他们1600余元; 8、发票一张,证明连翘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购买; 9、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盗的5包连翘按照2006年8月的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2100元; 10、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智慧等人辨认赵宝成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