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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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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兆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薄某甲(薄某某之父),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薄店村西薄店141号。

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薄某甲、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薄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豫丰小区129号楼1单元1楼东户李记农夫大盘鸡员工宿舍内,因不满同事被害人齐某某用手机语音聊天影响其休息,遂言语警告,但齐某某仍继续语音聊天,后薄抓起从洗衣间拿出的一把铁制剪刀(长约15厘米)下床趁齐某某不备,朝齐后背部猛扎一下,致齐某某背部T5棘突骨折,棘突与椎弓交界处骨折。经郑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脊柱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薄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未完全缓解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齐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薄某某明知齐拨打110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将薄某某抓获。薄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薄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接警记录、薄某某不进行羁押以及薄某某未报警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薄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薄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豫丰小区129号楼1单元1楼东户李记农夫大盘鸡员工宿舍内,因不满同事被害人齐某某用手机语音聊天影响其休息,遂言语警告,但齐某某仍继续语音聊天,后薄抓起从洗衣间拿出的一把铁制剪刀(长约15厘米)下床趁齐某某不备,朝齐后背部猛扎一下,致齐某某背部T5棘突骨折,棘突与椎弓交界处骨折。经郑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脊柱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薄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未完全缓解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齐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薄某某明知齐拨打110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将薄某某抓获。薄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付清上述款项,同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薄某某与齐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薄某某持铁制剪刀将齐某某背部刺伤的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书,证明齐某某脊柱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薄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未完全缓解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主动供述其将被害人扎伤的事实。

6、报案材料、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接警记录、薄某某不进行羁押以及薄某某未报警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持械致被害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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