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同,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小同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世纪欢乐园东门向北100米处,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行走,趁天黑无人之机,用左手从背后勒住张某某脖子,用右手手指抵住张的腰部,并顺势将张某某左肩上一挎包抢走。该挎包内有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500元)、现金9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当日,接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赵小同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赵小同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小同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小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抵住被害人的腰部,而且事发后没有走远,看到警车后就去自首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小同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世纪欢乐园东门向北100米处,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行走,趁天黑无人之机,用左手从背后勒住张某某脖子,用右手手指抵住张的腰部,并顺势将张某某左肩上一挎包抢走。该挎包内有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500元)、现金9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当日,接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赵小同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赵小同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小同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2日晚上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世纪欢乐园东门附近,发现一个左肩上背着包,右手提着塑料袋的女孩,就用手搂住那个女孩的脖子,抢了她的包。后把包打开后,把上面那个手机拿出来,把包藏到了草丛里面,就坐在草坪上想了想,就想回去找那个女孩,把抢她的东西还给她,走到世界欢乐园东门的时候,发现那个被抢的女孩领着警察过来了,警察就把他抓住了,还领着警察到岔河村的草坪上把包找到了,包里面有银行卡、身份证、94元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2日晚上11点多沿着世纪欢乐园的围墙回王庄的宿舍,到走到摩天轮底下时,一名男子从背后上来用一只手搂住了脖子,用一个尖东西顶着腰,把她的包抢走了。后用夜市老板的手机报案,民警赶到后,就一起开车走到世纪欢乐园的东门,看到一男子非常像抢她包的人,就对民警说了,民警下车问他,那个男的说是他拿了,还说他到东门口那就去还包的,但只拿了一部手机,没有拿包,后来在岔河村旁边的草地上找到了包,包里面有100多元现金,一部苹果4S手机和其他物品的事实;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22日晚上一名女子称包被人抢走了,借用他的电话报警的情况; 4、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2日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遂带领报案人在世纪欢乐园东门附近巡逻,发现一男子与被害人描述很相像,民警询问时,该男子自称赵小同,其对在世纪欢乐园东门附近抢走她人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6、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被告人出生于1983年10月30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用手指抵住被害人的腰部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可证实当时被告人左手从后面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手指头抵住被害人腰部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称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在案发现场附近被被害人认出,被出警的民警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小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