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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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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振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振光(化名家豪),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振光(化名家豪),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振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邢振光结识被害人占某某并谎称其叫家豪。4月1日20时许,二人逛至二七路歌莉娅服装店内,邢振光趁占某某试衣服期间,将帮其看管的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400余元现金等物品)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4200元,现已追回发还。赃款未追回。

2014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邢振光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汉世轩足疗按摩店做足疗,结识被害人高某某并谎称其叫家豪。同日上午,邢振光将高某某约至郑州市人民公园,期间高将钱包(内有300余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一部苹果5C手机放到邢振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二人到光彩市场A区01号服装店内,邢振光以同样的方式将高某某的上述物品盗走。苹果5C手机经估价价值为2100元,现已追回发还。其余赃物赃款未追回。同年4月3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关虎屯西门将邢振光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振光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盗手机销售票据及发票复印件、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辨认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振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振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邢振光结识被害人占某某并谎称其叫家豪。4月1日20时许,二人逛至二七路歌莉娅服装店内,邢振光趁占某某试衣服期间,将帮其看管的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400余元现金等物品)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4200元。现已追回发还。赃款未追回。

2014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邢振光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汉世轩足疗按摩店做足疗,结识被害人高某某并谎称其叫家豪。同日上午,邢振光将高某某约至郑州市人民公园,期间高将钱包(内有300余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一部苹果5C手机放到邢振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二人到光彩市场A区01号服装店内,邢振光以同样的方式将高某某的上述物品盗走。苹果5C手机经估价价值为2100元,现已追回发还。其余赃物赃款未追回。同年4月3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关虎屯西门将邢振光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振光供述,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3日与被害人占某某、高某某逛街为由乘二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分别将被害人交与其保管的手机及钱财等物品盗窃走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在2014年4月1日晚上,与先前认识的名叫家豪的男子逛街试衣服时将其包(包内装有一部苹果5S手机及现金)交与家豪保管,家豪趁其不备将该包盗走,后其报案的事实。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于2014年4月2日晚上在其工作的足疗店认识,被告人当时表现很大方,给其一千元让办卡,并将消费后剩余的卡给其,当时,双方互留了电话。第二天中午,被告人给其打电话约其出来吃饭、逛街,行至以服装店,其要试衣服,该男子提出让其将手机和钱包放在他的包内,其就同意,后其试完衣服发现该男子不见的事实,因其急于回老家,就委托其店内客户经理黄某某报案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具体情节与被告人邢振光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委托其报案的情况,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5、证人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邢振光在2014年4月3日在郑州市光彩市场其开的服装店趁与其一起的女子试衣服之机,将该女子手机拿走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邢振光到案的情况。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振光辨认其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手机和包的地点。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振光处扣押被盗手机的事实,后将其中两部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9、被盗手机销售票据及发票复印件。

10、被告人辨认赃物照片。

11、情况说明。

12、鉴定意见,经郑州市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

13、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振光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振光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振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邢振光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邢振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邢振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发还,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邢振光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振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杨建明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