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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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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来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机动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庄村时,被巡逻民警拦截并告知其市区内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交涉过程中,民警发现郎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郎某某血醇含量为153.78mg/100ml。

2013年12月12曰,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郎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郎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自述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2日下午13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郑尉路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在郑尉路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郎某某查获,后口头传唤至交警四大队;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被告人驾驶证信息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血醇含量为153.78mg/100ml;

5、年龄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陈笑非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