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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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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雯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雯雯,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雯雯,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雯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赵雯雯到郑州市任砦北街与健康路交叉口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网星网吧,趁店长让其帮忙招呼、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网吧收银台的1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雯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太康路小熊网吧SS37号上网,趁坐在其隔壁的被害人魏某熟睡之际,将魏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2015年4月2日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同年4月22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75号光彩二楼海尚网吧将赵雯雯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赵雯雯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雯雯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魏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出库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雯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雯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赵雯雯到郑州市任砦北街与健康路交叉口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网星网吧,趁店长让其帮忙招呼、四周无人之机,将网吧收银台的1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雯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太康路小熊网吧SS37号上网,趁坐在其隔壁的被害人魏某熟睡之际,将魏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2015年4月2日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同年4月22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75号光彩二楼海尚网吧将赵雯雯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赵雯雯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雯雯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任砦北街的网星网吧,趁无人注意时偷了收银台的一沓钱;2015年4月中旬一天,在太康路小熊网吧上网时,趁隔壁男子睡觉时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以1000元价格卖掉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郑州市任砦北街与健康路开设网星网吧,2015年2月下旬回老家时,听网吧内的网管打电话说收银台内的营业款1000多元被盗,一名经常在此上网的男孩比较可疑的情况;

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12日在郑州市管城区西太康路光彩市场附近的小熊网吧上网时,放在桌面上充电的手机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发现是坐在旁边上网的男子将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5年4月初购买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5年4月22日在人民路光彩二楼海尚网吧将被告人抓获;

5、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7、被盗手机出库单,证明被盗手机于2015年4月2日以5800元购买;

8、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于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4年10月8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雯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雯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雯雯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