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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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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涛,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涛,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海涛驾驶一辆安全技术未经检验车牌号为豫ANYl51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配线26号线杆一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使常某某颅脑损伤。后赵海涛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常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后常某某于同年12月24日因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衰竭而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444号检验意见书:常某某系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以内每年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1次,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赵海涛在家属带领下到事故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海涛供述、证人常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海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注销证明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巩义市小关镇龙门村委和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海涛驾驶一辆安全技术未经检验车牌号为豫ANYl51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配线26号线杆一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使常某某颅脑损伤。后赵海涛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常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后常某某于同年12月24日因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衰竭而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444号检验意见书:常某某系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以内每年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1次,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赵海涛在家属带领下到事故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海涛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驾驶豫ANY1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配线26号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常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分别拨打“110”、“120”的事实;

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死亡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被告人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常某某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常某某系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被告人赵海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出院证、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注销证明各一份、郑州巩义市小关镇龙门村委和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涛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