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磊,男,1989年5月14日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治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李治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侯光敏、被告人李治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赵磊、李治磊冒用富士康员工身份进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一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05栋4楼车间,将携带的假iphone4S手机主板200块交于富士康员工李浩。李浩利用职务便利以假换真,从车间内换取真iphone4S手机主板200块交由赵磊、李治磊带出。赵磊、李治磊带出途中,被F区05栋1楼北电梯岗安检员发现,富士康公司遂报案。经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一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证明,真iphone4S手机主板200块价值103000元。赵磊、李治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磊、李治磊的供述;证人高xx、刘x、张xx、高xx、孙xx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浩所留手机号码照片;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赃物、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磊、李治磊伙同他人利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一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职务之便,将富士康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有异议,且其系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有异议,赵磊系从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赵磊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治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赵磊、李治磊冒用富士康员工身份进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F区05栋4楼车间,将携带的假iphone4S手机主板200块交于富士康员工李浩。李浩利用职务便利以假换真,从车间内换取真iphone4S手机主板200块交由赵磊、李治磊带出。赵磊、李治磊带出途中,被F区05栋1楼北电梯岗安检员发现。经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证明,真iphone4S手机主板200块价值103000元。赵磊、李治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赵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治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2、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磊、李治磊以假换真利用富士康员工的职务便利侵占富士康财物的事实; 3、证人刘x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利用富士康员工的职务便利侵占富士康iphone4S手机主板的数量、价值等事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5、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所持厂牌的来源,其证言与证人孙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7、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数量、单价及总价值; 8、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李浩所留手机号码照片;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赃物、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李治磊伙同他人利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磊、李治磊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赵磊、李治磊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赵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赵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涉案物品价值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有明确的计算价格,且有证人刘刚的证言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价值证明应当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赵磊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磊及其辩护人提出赵磊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赵磊在本案所实施的犯罪过程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有分工,故不宜认定赵磊为从犯,本院对赵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治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