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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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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经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时,与对面骑着电动车逆行至此的被害人袁某某因刮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赵某某用手撕拽袁某某的左耳,致使袁某某左眉弓外侧及左耳廓部创口长度累计长达7.3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3月7日13时00分,赵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接受处理。归案后,赵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郑州市陇海医院诊断证明书;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时,与对面骑着电动车逆行至此的被害人袁某某因刮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赵某某用手撕拽袁某某的左耳,致使袁某某左眉弓外侧及左耳廓部创口长度累计长达7.3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3月7日13时00分,赵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接受处理。归案后,赵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赵某某骑电动车沿紫荆山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至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一骑电动车逆行的男子发生刮蹭,引起争执,赵某某推了一下该男子,二人继而发生厮打,该男子用拳头朝赵某某头上打,用手抓赵某某的左耳,赵某某用一只手拽着该男子左耳,用另一只手朝该男子头上打,致其左耳受伤流血的经过;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袁某某骑电动车带着郭某某沿紫荆山路东侧由北向南行至陇海路时,与一男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发生刮蹭,继而发生口角,该男子用手推了一下袁某某,袁某某也用手推了一下该男子,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该男子用拳头朝袁某某头上和脸上打,用手撕抓其左耳,将其左耳抓伤,袁某某用拳头朝该男子头上打,用手抓其左耳的经过;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其和袁某某骑电动车沿紫荆山路东侧由北向南行至陇海路时,与一男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生刮蹭,袁某某扭头说了句“怎么骑车的”,该男子即下车与袁某某争吵,并用手推了袁某某一下,袁某某也用手推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用拳头朝袁某某头上打,用手抓袁某某的左耳,将其左耳抓伤,袁某某也用拳头朝该男子头上打,用手抓该男子的左耳,二人被拉开后,郭某某报警的经过;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6、到案经过;郑州市陇海医院诊断证明书;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