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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刘红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赵x伙同李xx、李xx、毛xx(均已判决)经预谋,于31日零时许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十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看到被害人司xx迎面走来,四人返回后追上司xx,由赵x望风,毛xx用胳膊勒住司xx的脖子,李xx用啤酒瓶砸向司xx的头部并用酒瓶碎片抵住司xx脖子,李xx对司xx上衣进行翻找,毛xx对司xx搜身并抢走夏新牌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7元,后四人逃窜。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司xx后顶部可见头皮裂伤痕,下颌缘下可见小片状皮肤裂伤痕,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30日,赵x投案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9月15日,赵x家属赔偿司xx1000元钱,司xx对赵x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x的供述;同案犯李xx、李xx、毛xx的供述;被害人司xx的陈述;年龄及前科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衣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京东网购订单截图;发还清单、收条;司xx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1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赵x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x系自首,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赵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赵x伙同李xx、李xx、毛xx(均已判决)经预谋,于31日零时许窜至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十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看到被害人司xx迎面走来,四人返回后追上司xx,由赵x望风,毛xx用胳膊勒住司xx的脖子,李xx用啤酒瓶砸向司xx的头部并用酒瓶碎片抵住司xx脖子,李xx对司xx上衣进行翻找,毛xx对司xx搜身并抢走夏新牌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17元,后四人逃窜。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5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司xx后顶部可见头皮裂伤痕,下颌缘下可见小片状皮肤裂伤痕,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赵x投案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9月15日,赵x亲属赔偿被害人司xx人民币1000元,司xx对赵x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赵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抢劫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30日,李xx联系其与毛xx,赵x预谋后于凌晨窜至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六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毛xx将被害人司xx控制住,其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赵x放风,当场抢走司xx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17元的事实,同案犯李xx、毛xx的供述与李xx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司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被四名陌生男子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一部手机及人民币17元的过程,其中一人在抢劫过程中站在旁边望风,同案犯李xx、李xx、毛xx的供述与司x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了被害人被抢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且有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5、京东网购订单截图,证实了被害人司xx所购手机的型号、时间及购买时的价格;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1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夏新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59元;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司x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被害人司xx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赵x亲属给付被害人赔偿款1000元,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李xx、李xx、毛xx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1、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衣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