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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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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棋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众生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于网吧电脑键盘旁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被刘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款照片;盛世数码售后证明及花园店销售出库单;年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众生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放于网吧电脑键盘旁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被刘某某发现并报警,后将被告人蔡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明其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被盗窃手机后报案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的经过及时间;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的被害人iphone5s手机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指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害人指认被盗窃的物品照片;

6、盛世数码售后证明及花园店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害人购买上述手机的时间及价格;

7、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的鉴定价格为4000元的事实;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蔡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