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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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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建坤,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建坤,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永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坤及其辩护人韩永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蔡建坤与同事李xx(另案处理)、蔡俊伟、姬建文等9人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北门市场渝乡园饭店内就餐。3时许,蔡建坤因结账金额问题与饭店老板娘王xx发生争执,王xx打电话报警时被李xx阻止,之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害人陈xx(系王xx丈夫)即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被蔡建坤、李xx、蔡俊伟、姬建文等人殴打,致使其右眼受伤。经鉴定,陈xx右眼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蔡建坤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建坤的供述;同案犯李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王xx、陈xx、李xx、陈x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蔡建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建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蔡建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蔡建坤与同事李xx(另案处理)、蔡俊伟、姬建文等9人到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北门市场渝乡园饭店内就餐。3时许,蔡建坤因结账金额问题与饭店老板娘王xx发生争执,王xx打电话报警时被李xx阻止,之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害人陈xx(系王xx丈夫)即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蔡建坤、李xx、蔡俊伟、姬建文等人殴打,致使其右眼受伤。经鉴定,陈xx右眼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9月2日15时许,蔡建坤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蔡建坤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其与蔡建坤等人去航空港区渝乡园饭店吃饭,因结账问题与饭店老板娘发生冲突,其与蔡建坤、姬建文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具体过程;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其在航空港区渝乡园饭店门口被四、五个人围殴,致使其右眼受伤,与被告人蔡建坤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夫陈xx被人打倒在地,后眼睛和鼻子受伤的事实,证人陈xx的证言与证人王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建坤与李xx、蔡俊伟、姬建文四人在被害人倒地后,仍围着殴打被害人;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建坤、李xx等人殴打被害人的具体经过;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2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陈xx右眼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9、年龄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建坤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10、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建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蔡建坤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与同案犯李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蔡建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建坤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建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 陪 审员  赵 庆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