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冀DJ9242半挂车(拖挂冀DMR62挂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中州大道交叉口东约150米处等左转红灯时,其车辆左侧自前向后第四排轮胎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胡某某明知其副驾驶司机拨打110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某甲符合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胡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国家关于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的规定,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与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量刑有所区别。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并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属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坦白自己的行为。四、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冀DJ9242半挂车(拖挂冀DMR62挂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中州大道交叉口东约150米处等左转红灯时,其车辆左侧自前向后第四排轮胎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胡某某明知其副驾驶司机拨打110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某甲符合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6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胡某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