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亚锋,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亚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聂亚锋在郑州市城南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路南伯爵商务会所212号房间,趁朋友被害人李X岭及李的朋友牟X胜熟睡之际,将李X岭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XlST手机、牟X胜的一部黑色三星牌GT—I9003手机、一块帝舵牌手表及牟红胜放于钱包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当日,李X岭发短信告知聂亚锋已报案,聂亚锋遂将2600元现金通过汇款的方式汇入李X岭卡号为6222600620020465467的交通银行账户,并将赃物通过快递寄给李X岭。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牌XlST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三星牌GT—I9003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2000元,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950元。 2014年5月12日,聂亚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聂亚锋供述、被害人牟X胜、李X岭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聂亚锋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告人聂亚锋及被害人李X岭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提取说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亚锋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陌陌认识网友李X岭,2014年5月7日下午在一起吃饭,后去唱歌,其他朋友提议去城南路伯爵洗浴中心洗澡,在房间里,因为喝完酒有点贪财,就趁李X岭跟他朋友睡着之机,将他们的两部手机、一块表和2600元现金拿走了,自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睡醒后看到手机短信,李X岭说已经报警了,就很害怕,主动与李X岭联系,将东西通过快递寄回给了李广岭,2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过去了,后去公安部门主动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李X岭的陈述,证明与聂亚锋、牟X胜一起在城南路与紫荆山路的伯爵洗浴中心的房间内休息时,凌晨睡醒后发现聂亚锋走了,他的手机也不见了,牟X胜的手表、手机、现金也被拿走了,后来就报案了,等到下午聂亚锋给其打电话,承认了错误,还通过快递把东西邮寄回来,现金2600元转账到其账户上; 3、被害人牟X胜的陈述,证明其与朋友李X岭、聂亚锋在城南路与紫荆山路的伯爵洗浴中心的房间内休息时,凌晨睡醒后发现聂亚锋走了,他的手机手表、手机、现金也被拿走了,后报警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手表的鉴定价值;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0年12月28日;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立即与被害人联系,并将涉案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