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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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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中国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新兴物流园"内江苏常州专线门店前,驾驶车牌号豫AUl76N少林牌白色厢式货车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后视镜两侧,将站在厢式货车左侧的该店打工的被害人王某某夹在该辆厢式货车与旁边的一辆红色半挂车中间,后罗某某及时拨打“120”,“120’’急救车将王某某带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某体表多处片状表皮剥落,双侧肋骨及肋软骨多部位多发性骨折,双侧胸后劢骨多发性骨折,脾破裂,左肾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22时许,罗某某拨打“110”报警。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被交通工具挤压多发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徐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某某的申请、崔某某的申请、淅川县老域镇杨家山村委会证明、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犯罪嫌疑人驾驶信息、驾驶机动车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南曹急救站及院前急救病例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家属43万元,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5时30分,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新兴物流内在倒车时将王某某撞伤,后拨打120,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又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新兴物流内看到罗某某开着厢式货车倒车时将站在左侧车尾的王某某挤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新兴物流内看到罗某某开着厢式货车倒车时将站在左侧车尾的王某某挤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

5、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5日民警接110指令,在新兴物流内将报案人罗某某带回讯问;

6、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地在新兴物流院内,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地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因而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

7、淅川县老域镇杨家山村委会证明、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犯罪嫌疑人驾驶信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43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犯罪嫌疑人驾驶信息、驾驶机动车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南曹急救站及院前急救病例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