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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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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建,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建,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建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园区L区L03三楼鞋柜处,趁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崔某松LC60155号鞋柜,将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6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园区将被告人耿某建抓获,耿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耿某建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松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建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园区L区L03三楼鞋柜处,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崔某松LC60155号鞋柜,将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6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园区将耿某建抓获,耿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建的供述,被告人耿某建对盗窃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耿某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崔某松的陈述,证明了其为航空港区富士康的员工,2013年6月4日晚上,其放在富士康集团L区L03三楼的鞋柜里(鞋柜号为LC60155)的一部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上身穿富士康静电服的男子,将其鞋柜打开,拿出手机并放入该男子鞋柜的情况;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为航空港区富士康安全管理部门的员工,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害人崔某松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请求其查看之前的监控录像,通过查看6月5日凌晨的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穿白色工装,头戴白色净电帽的男子将该丢失的手机从崔某松鞋柜中拿走,并放入另一鞋柜的情况。

4、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航空港区富士康车间将被告人耿某建抓获的情况;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情况;

6、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耿某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7、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耿某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耿某建处扣押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0、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3)2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耿某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