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某,女,1968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及辩护人崔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缑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315号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门口小拉车上的三包衣服盗走,包内装有125件衣服共价值8319元;当日9时许,缑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西15街15003号大妮.小妮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门口小拉车的三包衣服盗走,包内装有123件衣服共价值6953元;当日10时许,缑某某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289号“花之恋”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于门口小拉车上的两包衣服盗走,包内装有74件衣服共价值5413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4月11日11时许,民警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通过查看监控,后巡逻至一楼时将形迹可疑的缑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缑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315号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门口小拉车上的三包衣服盗走,包内装有125件衣服共价值8319元;当日9时许,缑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西15街15003号大妮.小妮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门口小拉车的三包衣服盗走,包内装有123件衣服共价值6953元;当日10时许,缑某某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289号“花之恋”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于门口小拉车上的两包衣服盗走,包内装有74件衣服共价值5413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同年4月11日11时许,民警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通过查看监控,后巡逻至一楼时将形迹可疑的缑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滑县司法局对缑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滑县司法局经调查形成评估意见认为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缑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及盗窃赃物均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附卷。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衣服价格清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衣服的数量、价格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盗窃他人衣服等事实。 4、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6、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现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7、滑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8、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查询身份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