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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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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书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书政,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书政,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书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书政及其辩护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董书政和刘某甲(已判决)饮酒后,由刘某甲驾驶豫A***W0号五菱牌小客车前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刘某甲驾驶车辆沿航空港区龙王乡无名路由南向北行至102省道后将车交董书政驾驶,董书政驾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牛村安置房工地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戊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戊受伤。发生事故后,董书政驾车逃逸,23时30分许董书政驾车行至102省道金鼎搅拌站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带回公安机关。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董书政血醇酒精含量为321.42mg/100ml。经鉴定,刘某戊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书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应当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董书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戊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书政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董书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书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董书政的罪名无异议,但董书政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以及被害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对被害人的录像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董书政和刘某甲饮酒后,由刘某甲驾驶豫A***W0号五菱牌小客车前往航空港区,刘某甲驾驶车辆沿航空港区龙王乡无名路由南向北行至102省道后将车交董书政驾驶,同日21时30分许,董书政驾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牛村安置房工地对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戊受伤。事故发生后,董书政驾车逃逸,23时30分许董书政驾车行至102省道金鼎搅拌站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带回公安机关。后经检验,董书政血醇含量为321.42mg/100ml;经鉴定,刘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书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车体痕迹检验,二车的碰撞痕迹符合车号为豫A***W0的汽车的右前侧与该事故中的两轮电动车的后侧碰撞形成;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董书政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董书政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一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董书政酒后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董书政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刘某戊伤势的情况,以及听说肇事司机逃逸的相关情况;

4、证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弟,其证言证明了听说刘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其直接赶到医院探望的情况;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刘某戊一同出行时,刘某戊骑电动车被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伤势情况;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董书政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书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戊无事故责任;

8、年龄证明、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董书政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01027号血醇鉴定意见书,显示董书政血醇含量为321.42mg/100ml;

10、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2014)临鉴字第0407号受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交)鉴(痕)字(2014)027号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了二车的碰撞痕迹符合车号为豫A***W0的汽车的右前侧与该事故中的两轮电动车的后侧碰撞形成;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附卷,证实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13、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据的证明、110电话报警记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证人刘某乙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14、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证人刘某丁拨打120的事实;

1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对被害人的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相关情况;

1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照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共同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