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云小区13号楼1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宋某的住处,趁家中无人之机,用之前私自配置的一把钥匙打开宋某的房门,将宋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经估价,共价值3484元)、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为6616元)、一枚铂金戒指(无实物,价值不详)、一枚黄金戒指(无实物,价值不详)盗走。后蒋某某将上述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以2912元的价格典当,其余赃物蒋某某自供其以86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外地。 2014年1月17日,民警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派出所将蒋某某抓获。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提供的分手协议二份、被害人提供的珠宝质量保证单、发票、河南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当票、证明、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其与公安民警约好在东兴派出所等待民警到来,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0100元有异议,被告人蒋某某已将盗窃物品变卖,该物品已经不存在,故鉴定意见得出的价值不客观;二、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属于盗窃近亲属财物的情形,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蒋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系2011年底认识恋爱,2012年2月同居,2012年12月双方生育一非婚生子宋康,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内容为蒋某某与宋某彻底分手,孩子由宋某全权做主,从此不再纠缠。当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云小区13号楼1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宋某的住处,趁家中无人之机,用之前私自配置的一把钥匙打开宋某的房门,将宋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枚千足金戒指、一个千足金佛吊坠(经估价,千足金戒指和千足金佛吊坠价值3484元)、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为6616元)、一枚女士铂金戒指(无实物,价值不详)、一枚黄金戒指(无实物,价值不详)盗走。后蒋某某将上述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以2912元的价格典当,其余赃物蒋某某自供其以86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外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蒋某某进行了询问,了解到双方系同居关系因感情不和分手的情况,于2013年12月17日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向二里岗分局下发了通知立案书,认为:蒋某某与宋某已经签订分手协议,不再纠缠,该协议是双方同居关系、人身关系的终结,后蒋某某趁宋某不在家时偷偷潜入宋某家,将宋某的黄金项链等物品盗走变卖。涉案物品属宋某的个人财物,蒋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对该案立案,并于同日出具了刑拘手续。民警联系蒋某某称因宋某案件需要蒋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了解情况,蒋某某称其在四川工作,无法到郑州配合调查,民警称若不能来郑,就通过四川警方了解相关情况,蒋某某说出具体工作地址,并称可以到当地派出所配合调查。同年1月17日,民警到达四川内江,通过内江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民警联系到蒋某某,让到东兴派出所配合调查,蒋某某于当日到达派出所,民警将蒋某某带回。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诉讼中,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7月3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宋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蒋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同居及分手的事实经过及二人分手后于2013年4月2日下午拿着偷配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害人财物及财物的具体情况的事实。还证明其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其首饰被盗并报警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与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盗窃被害人的一枚千足金戒指、一个千足金佛吊坠、一条黄金项链的鉴定价值。 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的事实经过。5、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发现其首饰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6、被害人提供的分手协议二份,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蒋某某之间签订的分手协议及内容。 7、被害人提供的珠宝质量保证单、发票,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首饰购买时的价值。 8、河南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当票、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盗窃被害人首饰后于当日将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佛吊坠典当给河南天润典当有限公司的事实及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佛吊坠的重量。 9、前科情况,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在大英县玉峰镇居住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7月3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宋某,宋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