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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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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又名蒋某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又名蒋某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洋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宇、张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12号楼5单元4楼西户,趁被害人张某家门内侧木门未锁之机,撕开外侧防盗门上的纱窗进入屋内,趁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沙发上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盗走。

同年12月16日2时许,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16号5单元3楼东户使用同样手段进入屋内,从被害人龚某某放于门口纸箱上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从被害人向某某放于床头柜处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50元。

同年12月30日2时许,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16号5单元6楼西户,使用同样手段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床铺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现全部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民警在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路南的七天快捷酒店清查人员时,因蒋某形迹可疑,将其传唤至商城路分局,后蒋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蒋某的家属退赔张某6000元,龚某某1800元,向某某1350元,王某某1500元,四被害人均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龚某某、向某某、王某某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条;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并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服刑结束后三年内遵纪守法,此次盗窃因投资失败,欠下债务,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12号楼5单元4楼西户,趁被害人张某家门内侧木门未锁之机,撕开外侧防盗门上的纱窗进入屋内,趁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沙发上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盗走。

同年12月16日2时许,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16号5单元3楼东户使用同样手段进入屋内,从被害人龚某某放于门口纸箱上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从被害人向某某放于床头柜处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50元。

同年12月30日2时许,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16号5单元6楼西户,使用同样手段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床铺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现全部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民警在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路南的七天快捷酒店清查人员时,因蒋某形迹可疑,将其传唤至商城路分局,后蒋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蒋某的家属退赔张某6000元,龚某某1800元,向某某1350元,王某某1500元,四被害人均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9月15日1时许,蒋某进入郑州市代书胡同12号楼5单元4楼西户屋内,将被害人张某外套内的5000余元盗走;同年12月16日2时许,蒋某进入郑州市裴昌庙街16号5单元3楼东户屋内,将被害人龚某某挎包内的1800元以及被害人向某某挎包内的1350元盗走;同年12月30日2时许,蒋某进入郑州市裴昌庙街16号5单元6楼西户屋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1500元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23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代书胡同12号楼5单元4楼西户家中房门锁好休息,次日10时许,其发现家中房门敞开,放在上衣口袋内的6000元钱被盗并报警的经过;

3、被害人龚某某、向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1时许,龚某某和向某某在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16号5单元3楼东户的住处休息,同日4时许,二人发现各自挎包内的1800元和135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王某某回到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16号5单元6楼西户的住处休息,并将放有1500元的挎包放在床的上铺,次日11时许其发现挎包内现金丢失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民警在酒店清查人员时发现蒋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蒋某主动供述了其于2014年9月15日2时许进入郑州市代书胡同12号楼5单元4楼西户屋内盗窃5000余元等事实;

6、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条;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