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办理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手续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柴郭转盘300米路南的一间库房成立“郑州佳驰物流”,负责开展货物运送、代收货款等经营活动。2013年5月25,苏某某在没有通知客户的情况下私自关停该货运部并携带被害人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尚某某、谷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籍某某、崔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11名客户的代收货款共计98413元人民币后逃匿。 2014年2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与农业南路交叉口的兰亭酒店411房间将苏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办理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手续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柴郭转盘300米路南的一间库房成立“郑州佳驰物流”,负责开展货物运送、代收货款等经营活动。2013年5月25,苏某某在没有通知客户的情况下私自关停该货运部并携带被害人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尚某某、谷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籍某某、崔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11名客户的代收货款共计98413元人民币后逃匿。 2014年2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与农业南路交叉口的兰亭酒店411房间将苏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尚某某、谷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籍某某、崔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欠条、郑州佳驰物流运输单据、收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人未支付代收货款的金额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租房经营物流公司情况及于2013年5月25日在没有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关停物流公司且手机关机等事实。 4、被害人揭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份、报案人数统计表、郑州佳驰物流宣传页、苏某某与杨临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的代收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相应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邢艺伟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