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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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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力江、热合曼、库尔班。吾斯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库尔班·某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库尔班·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库尔班·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伙同库尔班·某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伺机盗窃。二人趁被害人常某在该路口等红灯之际,由库尔班·某某某望风,艾力江·某某某提拉开常某背上双肩包的拉链,将双肩包内的橘色钱包(内有现金485元,高铁票一张价值65.5元)盗走。随后,艾力江·某某某和库尔班·某某某二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该交叉口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估价,价值500元)。现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将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和库尔班·某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库尔班·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巴某某、郑某某、郝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库尔班·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库尔班·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伙同库尔班·某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伺机盗窃。二人趁被害人常某在该路口等红灯之际,由库尔班·某某某望风,艾力江·某某某提拉开常某背上双肩包的拉链,将双肩包内的橘色钱包(内有现金485元,高铁票一张价值65.5元)盗走。随后,艾力江·某某某和库尔班·某某某二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该交叉口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估价,价值500元)。现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

将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和库尔班·某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4月5日伙同库尔班·某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与商城路附近盗窃他人钱包及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库尔班·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5日伙同艾力江·某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与商城路附近盗窃他人手机及钱包,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下午在管城区人民路商城路体育馆对面公交站牌处,其放在双肩背包内的钱包被人盗走,内有现金五百余元和一张高铁票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6日下午,其朋友巴某某骑电动车带着他从商城路向东太康路方向走,等红绿灯时,等到身后有人叫了一声,回头一看,旁边的几名警察将两名新疆人按倒在地,摸了口袋发现口袋里的手机被盗,该手机于2014年3月以1500元价格购买;

5、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其和朋友王某一起骑电动车从商城路向大上海方向走,当走到人民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等红灯时,王某口袋里的手机被盗的情况;

6、证人郑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特警队工作,2015年4月5日下午,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路与商城路巡逻时发现两名新疆人一个偷手机、另一个做掩护,后将其二人制服,带至北下街派出所处理的情况;

7、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巡逻民警于2015年4月5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将二被告人抓获;

8、指认赃物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11、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及经查询,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伙同被告人库尔班·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力江·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库尔班·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