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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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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冬,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冬,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O08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2O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禹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禹冬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东八街0810号,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停放于此并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禹冬自供将车卖得500元),现未追回。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4年4月6日17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与南大街交叉口将禹冬抓获,后禹冬被监视居住。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禹冬在监视居住期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28号院佳苑小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巡鹰牌踏板式电动车的前盖打开,连接上电源线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禹冬自供将车卖得350元,现未追回。

2014年5月12日15时许,禹冬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与南关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捷洁干洗店,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灰色巨龙牌大力神型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禹冬将该车骑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58号一修车铺寄卖。现赃物已追回。

2O14年5月14日13时许,禹冬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与工三街33楼1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墨绿色森地牌佳鹰型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当日16时许,禹冬骑赃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58号院西门其寄卖赃物的修车铺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归案后,禹冬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禹冬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杜某某、孙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禹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禹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禹冬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2日下午在锦荣服装批发城东八街附近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2014年5月8日在管城区南大街佳苑小区内盗窃一辆白色七成新的踏板式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2014年5月12日在南关街与熊耳河向北路西的捷洁干洗店门口盗窃一辆灰色的拉货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放在西大街南大街200米路西的一个修车铺寄卖;2014年5月14日中午在金水区人民路东里路向东300米路南,将一辆没有锁大锁的黑色森地踏板电动车推走,后将电源线接上,骑车走到其寄卖赃物的修车铺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24日以3680元购买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于2014年4月2日在管城区锦荣商贸城东八街0810号店门口被盗,并查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后报警;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管城区南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楼下的电动车于2014年5月8日下午被盗,该车于2012年2月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以3500元于2013年9月购买的森地牌绿色电动车于2014年5月14日在金水区东里路与工三街33号楼下被盗;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其停放在管城区城南路与南关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捷洁干洗店门前的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3年10月以2980元价格购买;

6、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四辆电动车分别价值2700元、2600元、2000元、2800元;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已将涉案的两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8、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南大街发现盗窃其电动车的男子,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2014年5月14日巡逻至管城区南大街58号院路西一电动车修车铺处发现一名男子推着一辆没有车钥匙的电动车,询问后也无法说出电动车的来历,民警将其传唤后,其如实供述了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将车放在修车铺代卖的事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禹冬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5月27日晚上将禹冬传唤至治安大队,其又供述了2014年5月14和5月8日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多次前科情况,其中于2012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3年10月22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