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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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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甲,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经预谋后,三人乘坐一辆沿航海路向西行驶的B17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至城东路路口时,由祝某甲、刘某某站在被害人丁某某两旁负责掩护,祝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刀片将丁某某上衣口袋划开后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100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同日13时许,民警接报警后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B17公交站牌附近将三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监控录像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经预谋后,三人乘坐一辆沿航海路向西行驶的B17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至城东路路口时,由祝某甲、刘某某站在被害人丁某某两旁负责掩护,祝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刀片将丁某某上衣口袋划开后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100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同日13时许,民警接报警后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B17公交站牌附近将三人抓获。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祝某甲、刘某某分别自愿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被盗时被划破的衣服照片,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衣服被划破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100元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退赃交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祝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祝某甲、刘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甲、刘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先前羁押的19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