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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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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忠祥 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忠祥,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忠祥,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忠祥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董忠祥及其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董忠祥通过QQ聊天,结识被害人陈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并谎称其在郑州、平顶山、开封等地经营金店,拥有宝马及上亿资产。

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董忠祥以和陈某某结婚为由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以资金紧张、其要在平顶山开第二家金店为由,于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郑州市火车站天泉大酒店内骗取陈某某现金70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董忠祥以该金店装修为由在郑州市商城路一家宾馆内骗取陈某某现金9000元;后董忠祥又以装修金店为由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纬四路交叉口金水花园75号楼301室的家中骗取陈某某现金11000元,后董忠祥拿一条黄色项链作为抵押,经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显示,项链的纯度质量为镍铜合金。现赃款已挥霍。

2012年5月初的一天,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平顶山金店开业为由骗取齐某某的信任,齐某某将1000元现金汇到董忠祥指定的(账号9559980717669738717,客户名为李某甲)银行卡内;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董忠祥以同样理由骗取齐某某的信任,齐某某又汇到上述银行卡账号内现金2000元;同年8月的一天,董忠祥又资金紧张、金店开业需要广告费为由在郑州市未来路骗取齐某某现金4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2013年9月21日,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开封金店开业为由,在郑州市城东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仁济医院门口前骗取张某某现金10000元;同年9月底的一天,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开封金店需要广告费为由在郑州市东明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骗取张某某现金40000元;后董忠祥以资金紧张、金店开业找人唱戏造声势为由,张某某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折(账号604910206210517917)交付董忠祥并告知其密码,董忠祥到郑州市东明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取走卡内现金1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2013年12月29日,民警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路西如家快捷酒店将董忠祥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忠祥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忠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忠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董忠祥通过QQ聊天,结识被害人陈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并谎称其在郑州、平顶山、开封等地经营金店,拥有宝马车及上亿资产,骗取三被害人钱款。

一、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董忠祥以和陈某某结婚为由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以资金紧张、其要在平顶山开第二家金店为由,于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郑州市火车站天泉大酒店内骗取陈某某现金70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董忠祥以该金店装修为由在郑州市商城路一家宾馆内骗取陈某某现金8000元;后董忠祥又以装修金店为由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纬四路交叉口金水花园75号楼301室的家中骗取陈某某现金11000元,后董忠祥拿一条黄色项链作为抵押,经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显示,项链的纯度质量为镍铜合金。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忠祥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骗取其26000元钱款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4、被害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董忠祥抵押给其的项链照片,该项链经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纯度质量为镍铜合金。

二、2012年5月初的一天,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平顶山金店开业为由骗取齐某某的信任,齐某某将1000元现金汇到董忠祥指定的(账号9559980717669738717,客户名为李某甲)银行卡内;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董忠祥以同样理由骗取齐某某的信任,齐某某又汇到上述银行卡账号内现金2000元;同年8月的一天,董忠祥又资金紧张、金店开业需要广告费为由在郑州市未来路骗取齐某某现金4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忠祥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骗取其7000元钱款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齐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4、被害人齐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

三、2013年9月21日,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开封金店开业为由,在郑州市城东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仁济医院门口前骗取张某某现金10000元;同年9月底的一天,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开封金店需要广告费为由在郑州市东明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骗取张某某现金40000元;后董忠祥以资金紧张、金店开业找人唱戏造声势为由,张某某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折(账号604910206210517917)交付董忠祥并告知其密码,董忠祥到郑州市东明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取走卡内现金1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2013年12月29日,民警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路西如家快捷酒店将董忠祥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忠祥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骗取其60000元钱款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4、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借条,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对张某某存折及银行卡予以扣押。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忠祥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年龄证明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忠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忠祥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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