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入荣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南关街交叉口附近时,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交警大队三大队民警被害人梁某某查获,荣某某拒不配合,并持钥匙将梁某某左太阳穴扎伤,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梁某某头外伤,颈面部外伤。荣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荣某某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纪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河南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代码本、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已对被害人梁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9日上午其骑电动三轮车到商城路与紫荆山路去接人,到南关街、陇海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住,后其用电动车的钥匙将交警的脸扎流血的事实; 2、被害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9日上午在管城区陇海路与南关街口执勤时,被一骑电动三轮车的司机用钥匙将其头部扎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9日上午11时在南关街与陇海路处等红绿灯时,看到一名骑电动三轮车的男性老年人将一正在执勤的交警头部弄流血的事实; 5、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上午其与同事梁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南关街交叉口执勤时,梁某某被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打伤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荣某某的到案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证明,证明梁某某的身份; 8、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梁某某的伤情; 9、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将该电动三轮车钥匙扣押的情况; 10、河南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代码本,证明未悬挂车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事项; 11谅解书,证明梁某某对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13、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荣某某出生于1947年10月2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