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曾用,
指定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敏,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涛,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士杰、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百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结伙在西华县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宝妈宝贝孕婴店盗窃现金1000余元。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和李某某在扶沟县南关鲁某某经营的龙城电脑店盗窃未遂;后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在扶沟县南关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杨某彩票店盗窃现金1000余元。2015年3月17日中午,三被告人结伙在扶沟县步行街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衣韵服装店盗窃一部三星手机。2015年3月17日中午,三被告人结伙在扶沟县西关一中门口被害人韩某某结营的迪仔童装店盗窃一部ipad,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ipad价值2530元。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三被告人在2015年4月20、21日拍片时的骨龄判定﹥18.4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牛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而入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店铺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系聋哑人,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系聋哑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为聋哑人。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结伙在西华县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宝妈宝贝孕婴店盗窃现金1000余元。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和李某某在扶沟县南关鲁耀经营的龙城电脑店盗窃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害人鲁某某回到店里,盗窃未遂;之后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又在扶沟县南关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杨某彩票店盗窃现金1000余元。2015年3月17日中午,三被告人结伙在扶沟县步行街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衣韵服装店盗窃一部三星手机,后将手机丢弃在店外。之后三被告人又到扶沟县西关一中门口被害人韩某某结营的迪仔童装店盗窃一部ipad电脑,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ipad电脑价值2530元。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三被告人在2015年4月20日、21日拍片时的骨龄判定﹥18.4岁。
另查明,三被告人盗窃的现金三人吃喝花掉,ipad电脑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辩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监控内看到的到其店内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被害人韩某某辨认出在其童装店门口的被告人周某,被害人鲁某某辨认出到其店内的被告人周某;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分别指认了作案地点;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实,店里的门把手被破坏,姐程某某的手机被盗;证人牛某证实,上午12时,看见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在杨某彩票店门口逗留,几分钟后杨某的彩票店被盗;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3月11日中午其宝妈宝贝孕婴店被盗,丢失现金1150元左右;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5年3月17日中午其服装店被盗,丢失现金2000多元及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3月17日其彩票店被盗,丢失约现金5000元及刮卡;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5年3月17日12时许其迪仔童装店被盗,丢失一部苹果5平板电脑及几十元钱;被害人鲁某某陈述,2015年3月12日上午,其回到店时发现门把手被撬,一名男子从其店内出来;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苹果牌ipad被盗时价值2530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书三份,证明经鉴定,三被告人在2015年4月20日、21日拍片时的骨龄判定﹥18.4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即被告人在盗窃时的监控录像。
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丢失现金2000多元,被害人杨某陈述,丢失约现金5000元及刮卡;二被害人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人予以否认,因此对二被害人陈述的丢失现金的数额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而入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店铺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中被告人周某某于1998年3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周某某自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没有证据能够与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抗辩,因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夏 超
审判员 李保岗
审判员 林文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