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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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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5年6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5年6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手电筒等工具到付寨乡殷寨村邱庄(该区于2013年11月7日被驻马店市林业局化为禁猎区)用手捕花背蟾蜍共计43只,经鉴定,花背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正阳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