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正阳县财政局皮店乡财政所所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6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LW957小型汽车沿正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与张某甲(乘坐人张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张某甲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造成张某甲、张某某受伤(以上二人均未鉴定),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并对被告人雷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0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1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伤者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