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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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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东关地税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经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7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077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