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0829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大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陈庄村杨塘路段,因行车过程中疏于观察,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碾压死亡。2015年5月25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杨某某系头、胸、腹部、四肢遭碾压导致死亡。2015年5月2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请求他人帮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