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正阳县“华宇大酒店”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潘某某。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境内入住旅客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附卷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给予强制戒毒,属于有劣迹,其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