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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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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QL8890小型汽车行驶至正阳县兰青乡熊王路劳改场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92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04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