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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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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2日夜,被告人邓某某到被害人徐某某所居住的正阳县兰青乡胡塘村冯庄家中,用钢筋棍将徐某某家厨房门撬开,盗走六斤左右猪肉、二斤多小鲫鱼、五斤大米、干面条11袋、腌制的鸡蛋及鸭蛋若干,随后到被害人李某甲家厨房内,盗走三壶花生油、一部老年人使用的直板手机、王老吉饮料8罐。2015年6月3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5元。

2、2015年5月19日夜,被告人邓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所居住的正阳县兰青乡胡冲村胡楼庄家中,用木棍将李某某的大门打开,盗走一袋驿马牌尿素、一袋洋丰牌复合肥、一袋多花生米。2015年6月3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1.3元。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了部分被盗的食用油、干面条、大米、手机、花生米、复合肥等物品,并已分别发还三被害人。

2、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200元,赔偿李某甲损失1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