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0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超、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杰与其女友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中街一“串串香”小吃摊前吃饭,被害人元某及其朋友平某、张某甲经过该小吃摊时,张某甲用手击打张杰背部一下随即离开,张杰追到胡同口谩骂,双方发生争执。张杰冲进旁边超市拿一啤酒瓶欲殴打对方,见人已离开,即在楼下继续谩骂。后元某、平某持伸缩警棍,张某甲持铁椅子下楼,双方发生厮打。张杰从附近的小吃摊上拿一把剪刀朝张某甲头部、元某颈部等处扎,致元某左侧锁骨下动、静脉及肋间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张杰在厮打中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天7时许,张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从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以及剪刀、伸缩警棍、血衣、啤酒瓶、椅子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杰作案时所穿的黑色运动上衣、黑色短袖、蓝色牛仔裤、深蓝色鞋子因留有可疑斑迹均予以扣押。
3、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现场提取的剪刀刀刃处、手柄处可疑血迹,伸缩警棍中段表面可疑血迹,白色短袖上衣腹部可疑血迹、被告人张杰作案时所穿的左鞋鞋带上斑迹、左裤角前侧斑迹、左裤角后侧斑迹、黑色外套左腹部斑迹、右侧腋下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元某的似然比率为2.11×1019;张杰作案时所穿短袖T恤领口处检出人血,来源于张杰的似然比率为2.532×1019。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元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侧锁骨下动、静脉及肋间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张杰、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平某、张某甲因本案均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7、目击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其与男友张杰在东关虎屯村“串串香”摊位吃饭时,三名男子由此经过,其中一男子打了张杰一拳,张杰追到胡同口与三名男子互骂,后到超市拿了一啤酒瓶出来,三名男子已离开。待张杰将啤酒瓶送回超市,三名男子分别持铁椅子和甩棍又过来与张杰厮打,张杰持小吃摊上的剪刀将两名男子扎伤。早上7点多在赵某家张杰被抓获。
8、证人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在杨某的租住处听见杨某在楼下大叫,说张杰打架了。后在医院听杨某说张杰用剪刀将一名男子的脖子扎伤。
9、证人张某丙(小吃摊老板)的证言证实,一男子拿走其摊上的剪刀与三名男子厮打。
10、证人刘某(超市老板)的证言证实,一男一女到其超市拿了一瓶啤酒没有付钱,后又送回。
11、证人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半左右,其和元某、张某甲经过东关虎屯村中街一“串串香”摊位时,张某甲与摊前一女孩打招呼后离开,一名男子追问谁打他,双方互骂,三人上楼后听到那名男子继续辱骂,便分别持甩棍、铁椅子下楼与那名男子厮打,那名男子持剪刀将元某捅死,其就用元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路过“串串香”摊位时打了一男子背部一拳,发现认错人,后与该男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的过程与平某证言一致。
1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平某、张某甲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辨认出张杰即为持剪刀扎死元某的男子。
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杨某给其打电话称张杰出事了,想到其家住一晚。到其家后见张杰的肩膀用纱布包扎,张杰称在东关虎屯村与他人发生争执,就用小吃摊上的剪刀捅了其中一名男子的脖子。早上7点多警察到其家中将张杰带走。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杰被抓获的情况。
16、被告人张杰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17、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撤诉书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张杰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张杰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之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因张某甲无端打击张杰背部引发,后双方互骂继而厮打,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杰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双方在互骂时,张杰持啤酒瓶欲殴打对方,因对方离开未果,随后其继续谩骂至对方持械下楼发生厮打,双方行为属于互殴,故张杰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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