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4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霞,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潢川县。系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之亲属。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克彦(已被判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均已被判刑)、张某某犯窝藏罪一案,因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63-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张某某中止审理。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张某某被潢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63-2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张某某犯窝藏罪一案恢复审理,并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辉、李冠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克彦因怀疑情妇叶某某另有外遇要与其分手,于2009年5月4日夜22时许携带购买的尖刀在潢川县棉纺厂院内一花坛边拦住叶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后,洪克彦持刀朝叶某某面部、身上连捅数刀,致叶某某当场死亡。23时许,洪克彦电话联系长女洪某甲及其男友张某某见面,告知自己杀死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洪某甲、张某某连夜将洪克彦送往固始县一宾馆藏匿,后又与温州打工的洪克彦次女洪某乙联系后安排洪克彦逃往温州。2009年5月6日,洪克彦到达温州后,洪某乙又安排其前往江西省宜春市洪某乙男友易某某处藏匿。2009年5月9日,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洪克彦。2009年6月8日,洪某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2014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洪某甲、洪某乙、张某某到案的情况,并证实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洪克彦,洪某乙自动投案。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尸检报告和有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了洪克彦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已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3、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陪洪克彦来诊所缝合伤口。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凌晨,两男一女来宾馆住宿,其中一个男的四五十岁,一只手用白布缠着,好像受伤了。早上7点多,三人离开。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洪某乙与易某某联系,让其父洪克彦到易某某处住几天,后洪克彦在宜春被公安机关抓获。
6、同案犯洪克彦、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证实,洪克彦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告知了洪某甲,洪某甲与张某某送洪克彦到固始,洪某甲和洪某乙电话联系后,与张某某一起将洪克彦送上往温州的长途汽车。洪克彦到温州后,洪某乙又安排其到江西宜春易某某处。
7、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自首错误,量刑畸轻。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作用小,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于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又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张某某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投案,依法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洪克彦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电话告知洪某甲,洪某甲叫上张某某,二人陪同洪克彦到诊所包扎,后洪某甲提议洪克彦逃到固始。到固始后,洪某甲和洪某乙联系,次日洪某甲与张某某将洪克彦送上往温州的大巴,洪某甲给了洪克彦190元钱。洪克彦到温州后,洪某乙与男友易某某联系好,将洪克彦送上往江西宜春的大巴,并给了洪克彦200元钱。张某某在整个窝藏犯罪中作用小于洪某甲、洪某乙。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洪克彦是犯罪的人仍帮助洪克彦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张某某构成自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自首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作用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