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陶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沙隆达小区一棋牌室与棋牌室老板陶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陶某的丈夫被告人赵某赶到现场后与陶某发生厮打并用烧水壶将陶某的头部打伤。2012年10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陶某额部左侧有一横行条状皮肤创口,长4.7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9月7日14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陇海路交叉口500米路南的源丰酒店715房间将赵某抓获。归案后,赵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年龄证明、查询前科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陶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沙隆达小区一棋牌室与棋牌室老板陶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陶某的丈夫被告人赵某赶到现场后与陶某发生厮打并用烧水壶将陶某的头部打伤。2012年10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陶某额部左侧有一横行条状皮肤创口,长4.7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9月7日14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陇海路交叉口500米路南的源丰酒店715房间将赵某抓获。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陶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赵某打成轻伤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徐某某、陶某证言,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的案件的具体情节相一致。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陶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的事实。 5、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到案的情况。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陶某、被告人赵某的伤情情况。 (3)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5)另有证据:申请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