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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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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峰非法占用农用地_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志峰,男,1983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志峰,男,1983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贾志峰私自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第七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位于南曹乡政府北300米、水上人间东的小湖村村耕地22.75亩,后将该块土地用于建设仓库出租谋利。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贾志峰非法占用的22.75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

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将贾志峰案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后民警将贾志峰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仓库租赁合同、违法用地停工通知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文件、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文件、管城回族区违法占地耕地破坏情况现场勘丈登记表、贾志峰非法占地现场勘测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志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志峰向法庭出具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贾志峰占地的仓库已全部拆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贾志峰私自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第七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位于南曹乡政府北300米、水上人间东的小湖村村耕地22.75亩,后将该块土地用于建设仓库出租谋利。该宗地所占土地利用现状为012(耕地),被规划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贾志峰非法占用的22.75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现贾志峰所建仓库已全部拆除。

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将贾志峰案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后民警将贾志峰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志峰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证人洪某证言,证明其租用被告人贾志峰仓库的情况,并知道该仓库占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因急于找仓库才租的事实。

3、证人王某召证言,其系小湖村的土地专员,证明其在2013年4、5月份,发现被告人贾志峰无规划用地手续建仓库,后其向贾志峰下达了违法用地停工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后其向南曹乡政府城市建设办公室及南曹乡土地所稽查大队汇报的情况。

4、证人李某增、李某营、李某法证言,三人均系南曹乡小湖村第七村民组村民,证明三人均将农用地租给被告人贾志峰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王某中证言,证明被告人贾志峰以其二人名义租地,但实际上二人没有租地,且也没有签订任何手续的情况。

6、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告人贾志峰辨认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情况照片。

7、辨认笔录,显示证人李某法辨认承租其村民组的农用地的人即是被告人贾志峰。

8、仓库租赁合同、违法用地停工通知书。

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文件、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文件、管城回族区违法占地耕地破坏情况现场勘丈登记表、贾志峰非法占地现场勘测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

10、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贾志峰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志峰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关于被告人贾志峰提交的证明,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贾志峰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贾志峰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贾志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志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