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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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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自供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偷拿表弟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并从路边小店买来几张不用登记身份证信息的手机卡欲实施诈骗。

一、2013年2月15日,谢某某用手机随意拨打号码,拨通被害人郭某某母亲段某某的电话后,使段某某误以为是其外甥梁某,谢某某假冒梁某的身份以在洛阳酒后打架需赔钱为由,让段某某向谢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47693197)户主陈某的账户中汇入3000元人民币。

二、同年5月16日,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使被害人朱某某误以为是其妹夫朱某丽,骗取朱某某信任后,让朱某某向谢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12481505311)户主陈某的账户中汇入5000元人民币。

三、同年5月28日,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使被害人刘某某误认为是其外甥李某某,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让刘某某向谢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47693197)户主陈某的账户中汇入10000元人民币。

四、谢某某自供,同年1月25日,其朋友蒋二洋(音,身份不明)用手机随意拨打号码,拨通被害人高某某的电话后,喊高某某“舅舅”信任后,以在洛阳酒后打架需赔钱为由,让高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4910010048030)户主陈某的账户中汇入6000元人民币。同日,谢某某、蒋二洋从该账户中取出该6000元人民币,后谢某某收取事先约定好的10%的好处费600元现金。

2014年4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民警将谢某某抓获。现上述赃款均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李某超、李某某证言,书证,物证,取款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自供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偷拿表弟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并从路边小店买来几张不用登记身份证信息的手机卡欲实施诈骗。

一、2013年2月15日,谢某某用手机随意拨打号码,拨通被害人郭某某母亲段某某的电话后,使段某某误以为是其外甥梁某,谢某某假冒梁某的身份以在洛阳酒后打架需赔钱为由,让段某某向谢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47693197)户主陈某的账户中汇入3000元人民币。

二、同年5月16日,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使被害人朱某某误以为是其妹夫朱某丽,骗取朱某某信任后,让朱某某向谢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12481505311)户主陈某的账户中汇入5000元人民币。

三、同年5月28日,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使被害人刘某某误认为是其外甥李某某,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让刘某某向谢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47693197)户主陈某的账户中汇入10000元人民币。

四、谢某某自供,同年1月25日,其朋友蒋二洋(音,身份不明)用手机随意拨打号码,拨通被害人高某某的电话后,喊高某某"舅舅信任后,以在洛阳酒后打架需赔钱为由,让高某某向谢某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4910010048030)户主陈某的账户中汇入6000元人民币。同日,谢某某、蒋二洋从该账户中取出该6000元人民币,后谢某某收取事先约定好的10%的好处费600元现金。

2014年4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民警将谢某某抓获。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其用表哥陈某的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021702047693197)、交通银行储蓄卡、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10984910010048030)和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0712481505311),后其分别冒充被害人亲属诈骗四被害人的时间、方式等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陈述,该陈述与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分别被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的时间、金额等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身份证曾被被告人谢某某借用的事实;

4、证人李某超、李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没有在洛阳与人打架并向刘某某要1万元的事实;

5、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抓获,后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的事实;

6、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被诈骗钱财后报案的情况;

7、前科情况,经查询,被告人谢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9、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通过向被害人退赔的刑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另有证据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丰产路支行、农业路支行业务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三份在卷作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某家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杨建明

人民 陪 审员 夏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