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刘建庄、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害人朱某乙与朱某丙、朱某丁系父子关系,两家是同村街坊。被害人陈某某原是朱某某的二儿媳妇,朱某某的二儿子于十年前已故。陈某某同被害人朱某丙于2015年春节前后登记结婚。 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见到被害人朱某丁,因对陈某某同朱某丁的哥哥朱某丙结婚一事不满,对朱某丁进行追打,被告人朱某甲随后与朱某某一起追打朱某丁,至被害人朱某丙家门口,朱某丙同被害人朱某乙从家中出来,被告人朱某甲对朱某丙进行了殴打。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二被告人不听民警劝阻,被告人朱某某又对被害人朱某丁实施殴打,被告人朱某甲对被害人朱某乙及随后从家中出来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朱某戊、杨某某、高某某、朱某己、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民警对事情经过的证明,案发现场视频资料,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经公安机关现场制止后仍然实施殴打行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当庭尚能认罪,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