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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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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伟,河南师

(2015)滑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红伟,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害人徐某某同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系母子、母女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同徐某某的丈夫王某戊系兄弟关系,王某戊于2014年病故。

2015年2月16日8时许,家住滑县上官镇姬柳里村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强行由门进入,被告人王某乙翻墙进入王某丙家中,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身体多处受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街坊,且已调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这样有利于矛盾的化解。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害人徐某某同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系母子、母女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系徐某某之夫王某戊之弟,王某戊于2014年病故。被告方与被害方两家素有矛盾。

2015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借故强行由门进入,被告人王某乙翻墙进入王某丙家中,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丁背部皮肤擦伤、右膝部皮下出血伴多处片状皮肤擦伤、右小腿内侧皮下出血,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丙左、右膝部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现已赔偿三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整,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王某己、王某庚、杨某某、周某某、姬某某、姬某甲的证言;4、物证: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伤情照片;5、书证: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6、鉴定意见: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王某丙家头门口监控录像光盘。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二人各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相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用较大,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之夫本系亲兄弟,在其兄王某戊去世后,本应对孤儿寡母照顾有加,但却借故滋事,对其亡兄的家人大打出手,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同时也违背了伦理亲情。被告人在受到刑罚惩罚的同时,也会受到街坊邻里的谴责。被害方念及亲情关系,最终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应从中感到惭愧和内疚,从而真正地改过自新。三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