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6195301032322,文盲,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留固镇沿村48号。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6194603092385,文盲,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留固镇李星落村10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甲,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6198408252329,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梨园乡马海村08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并送滑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现在滑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张存东,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瓦岗乡彭庄村。系被告人陈甲之夫之父。 辩护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庆、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陈甲及法定代理人张存东、辩护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陈甲与滑县的段合闯登记离婚,同年11月17日又与河南省濮阳县的马保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明知陈甲已经结婚且在濮阳生活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陈甲寻找相亲对象,并教唆陈甲索要彩礼数额及选择逃跑时机。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中间人将陈甲介绍给滑县小铺乡关店村的苏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苏某某手中获取好处费分别为1100元、300元,被告人陈甲获取彩礼4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又从陈甲手中索要好处费500元。被告人陈甲与苏某某共同生活数日后,借口外出送礼从苏某某家中逃跑。被害人苏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索退钱款遭拒绝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甲所得赃款均已退出并返还被害人。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甲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受审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1月5日与马保进登记离婚;同年4月16日又与滑县瓦岗乡彭庄村村民张存东之子张高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证人仁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易某某、苏某乙、马某某、马某甲的证言;4、证人易某某、苏某乙对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5、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甲婚姻登记手续,滑县看守所关于对在押人员陈甲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陈甲的滑县精神病医院住院许可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甲户籍证明等;6、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甲案发后均能够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请求对陈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陈甲的借婚姻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系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的教唆,但通观陈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其与其他二被告人相比,实际所起的作用并不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前科亦应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