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曾用,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段某甲、李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何某某、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起至2012年10月份,由被告人杨某某牵头,与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段某甲、李某某五人合伙,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卢氏县官道口镇百房村罗沟石板坡开办料石厂采挖石料。经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段某甲在卢氏县官道口镇百房村罗沟石板坡所办料石厂占用林地7412.2平方米,合11.1亩,林地地类为荒山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段某甲、何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三崤林司鉴所(2014)林地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卢国土资刑决字(2012)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氏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段某甲、李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段某甲、李某某、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面积7412.2平方米(合11.1亩)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段某甲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段某甲、李某某、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