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卢氏县东明镇庙洼村一组位于后庄后沟的山坡上,使用携带的电瓶、逆变器、细铁丝、木棍等工具架设电网进行捕猎活动,致使卢氏县庙洼村居民骆某甲夫妇路过此地时被电网致伤。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逆变器两台、电瓶两台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骆某甲夫妇损失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骆某乙、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东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徐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人任某某先行羁押的期限已将上述刑期全部折抵。)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犯罪工具逆变器两台、电瓶两台予以没收,由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