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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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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

(2015)卢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与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连村居民李某某发生邻里纠纷,用锤子砸李的台阶,被李阻挡,二人发生撕扯后,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中,携带炸药、雷管、起爆器返回现场,并扬言要引爆,李某某离开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投案。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查获十一钉炸药、一枚雷管、一个起爆器,经称重炸药重1.7千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查获的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入境管理支队民警实验,所查获的炸药具有爆炸性。案发后,经五里川镇马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77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曹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4)22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爆炸物品的存放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