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2014年3月4日因病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同年9月4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在社区矫正期间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2014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洛阳监狱收监执行。因本案审理需要,于2015年7月23日被提解回卢氏看守所。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老凤祥对面巷内,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杜某某停在巷内的一辆白色绿佳牌中沙款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当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谎称因撞人暂取烟急用,将该车抵押至卢氏县职业中专某超市拿走两条玉溪、一条软云、两条帝豪、一条零两盒芙蓉王香烟。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1584元,从盛隆超市拿走香烟的价值共计1080元。 2014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卢氏县人民医院外科楼2楼住院部,趁在医院陪护病人的卢氏县文峪乡居民呼某某熟睡之际,将呼某某口袋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决的刑期执行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案发后,杜某某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呼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01号、(2015)第00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本院(2010)卢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侦)行罚决字(2014)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河南省洛阳监狱介绍信,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保外就医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笔录,任某某盗窃案光盘,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应责令退赔,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本判决宣告之日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十一天,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盛隆超市人民币1080元,退赔被害人呼某某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