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1983年11月23日因强奸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以流氓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4110241964111987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卜岗村三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4110241988073085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卜岗村二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晓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在扶沟县韭园镇湾郭行政村湾郭村郭某某家门口,将郭某某强行带上一辆黑色轿车拉走,并对郭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郭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在扶沟县韭园镇湾郭行政村湾郭村郭某某家门口,将郭某某强行带上一辆黑色轿车拉走,并对郭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目前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乙于2015年2月6日到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及家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其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1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6日晚上,其和胡某某、胡某乙在一起喝酒,其想起郭某某欺负其舅郭某甲的事情,就对胡某某、胡某乙说:“要打郭某某,但不能在郭某某家打,恐怕惊动人太多,叫拉出来打”。后其三人就开车到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口,把郭某某喊出来叫他跟其走,他不愿意走,其和胡某某、郭某乙三人就把郭某某摁倒车的后座上了,胡某某摁住郭某某在后座,向西鄢陵县马坊乡营岗村方向走,其上车后朝被害人郭某某的脸、头上打了几下,走到鄢陵县马坊乡营岗村北地桥头时,其叫停车把郭某某拉下车,后三人开始打被害人郭某某,打罢后把郭某某送回家。其打郭某某的事郭某甲、郭永峰都不知道的事实。公安卷54-58、59-61页
2、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乙的供述,二人供述均是投案自首,二人其余供述与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6日晚上十点多时,其听见家门口有人敲门,后其开门梁某某用拳头打住其的脸和头,还有两个年轻人把其弄到一辆轿车的后座上,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做其身边不让其动,并打其脸和头部,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开车朝东走,后穿红色上衣男子接了个电话又返回,接住梁某某后朝西走到营岗村处,停车后梁某某把其弄下车,三人对其殴打,梁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就把其送回家碰见郭某丁,到家后梁某某说:是其把他舅的低保去掉的,叫其以后老实点”,后其妻子把梁某某推走的事实。公安卷47-53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十点许,其和丈夫郭某某准备休息,听见家门口有人敲门,郭某某出去后不见回来,其就出去找郭某某,其家门外边被掼住,其从邻居家平房上出去把门开开,其和郭某丁、郭某丙妻子杨某说了情况,杨某叫郭某丙帮其去找郭某某,后期回家了。后梁某某把郭某某送回家,其看见郭某某脸、身上都是血,梁某某就跟随郭某丁走了,后梁某某回来说:是你把他舅的低保去掉的,以后小心点”,后梁某某就走了的事实。公安卷62-64页
5、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郭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喊其说:“刚有人把郭某某喊出去后,其出来找时发现她家门外边掼住,她是翻墙出来找的郭某某,郭某某出来时穿着秋裤”,后其和李某某回她家拿手机打110时,看见梁某某扶助郭某某回来,其看见郭某某脸上有血、脸上乌青,梁某某说没事,后其就回家了的事实。公安卷65-68页。公安卷31-34页
6、郭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在2014年11月28日被害人郭某某伤情的情况的事实。公安卷69-72页
7、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属轻微伤的事实。公安卷39-40页。
8、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3)法刑字第70号、(1995)鄢刑初字第13号两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的事实。随卷材料
9、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公安卷15页
10、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证明两份、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