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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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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诈骗、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又名张晓红、张小红,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桥信用社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55号院1号楼1号。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又名张晓红、张小红,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桥信用社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55号院1号楼1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票据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及其辩护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张红利用自己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鲁某某的信任,10次向鲁某某开具虚假的信用社股票,骗取鲁某某人民币38.9万元。张红还通过其他方法骗取鲁某某100余万元,本息共计161.2923万元。至今未还。

二、挪用资金

2008至2011年,被告人张红把贾某某交给其归还的27万元借款、孙某归还的10万元借款、刘某某归还的6万元借款、贺某某归还的6万元借款、张某某归还的5万元借款、张某甲归还的6万元借款,不入帐,用于归还其他人在其所在的信用社的借款。2009年7月23日,张红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用刘某甲的身份证等证件,骗取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份,用刘某乙、凡某、凡某某的身份证等证件骗取借款12.5万元,用于归还其他人在其所在的信用社的借款,以上共计82.5万元。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红对苑立新、杨保东等人提供的孙某某、苑某某、苑某甲、王某某等50余人的虚假身份证等证件不核查,由杨保东、苑立新等人代签借款人、保证人名字,违规向杨保东、苑立新等人发放贷款50余次,共计240.63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红辩称,我在崔桥信用社工作期间,鲁某某通过我在崔桥信用社存入股票共38.9万元属实。我用的票据及印章均是当时崔桥信用社正在使用的票据及印章,我没有伪造票据及印章。鲁某某通过我在崔桥信用社存入股金有几十万元,我出具的欠鲁某某152.5450万元的欠条及欠鲁某甲8.7473万元的欠条是鲁某某事先算好的连本带息的总数,我也不知道存入本金的具体数额。我没有诈骗鲁某某的故意。我犯挪用资金罪属实,我用刘某甲的身份证等证件贷款10万元和用刘某乙、凡某、凡某某的身份证等证件贷款12.5万元,贷款办手续时他们都去了,是他们同意贷款让我用的,不应认定挪用资金的数额。我挪用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我经手发放的其他人在崔桥信用社的大额贷款了,应对我从轻处罚。我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实。因给杨保东发放的贷款是张某乙安排办理的,不应计入我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用李某某、李某、王某甲三人的身份证等证件贷款,是他们同意拿身份证让我贷款用的,也不应计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上述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也用于偿还我经手发放的其他人在崔桥信用社的大额贷款了,应对我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诈骗罪,张红在本案中没有诈骗行为,本案认定张红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张红向鲁某某开具的10张计款38.9万元的信用社股票,本身就是信用社原来正常使用的股票,上面的印章也是信用社的外勤章,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害人鲁某某以本案所涉及的股金152.5450万元为标的,以扶沟县信用联社、崔桥信用社和张红为被告,已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本案的受害人也认为张红向其开具股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民事行为。本案所涉及金额161万余元为本息合计而来,而有据可查的仅有10张股票单据计38.9万元。在双方均不能证明本金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只能按38.9万元来认定犯罪数额。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红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1、关于刘某甲的10万元贷款。刘某甲陈述没有签过贷款手续,而被告人张红供述贷款手续为刘某甲本人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2、关于刘某乙、凡某、凡某某的12.5万元贷款。刘某乙陈述4.5万元贷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但证人凡x能够证实刘某乙、凡某、凡某某都是本人到信用社亲自签的字。凡某某也证实他名下的借款是本人签的字,被告人张红也供述12.5万元贷款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字。该12.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张红挪用资金大部分都用于归还他人所欠本单位的贷款利息。其中包括贾某某归还的27万元、孙某归还的10万元、刘某甲的10万元,共计47万元。这47万元并没有给本单位造成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因此,被告人张红涉及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为23万元。4、被告人张红身为信用社负责信贷工作的业务员,其为了防止因完不成任务而被单位除名,则用他人归还的贷款先垫付,进而触犯法律。因此,应对被告人张红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张红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人认定的涉案数额为240.63万元有异议。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红给王x贷款4万元,给王某某贷款3万元,给王某乙贷款5万元,给杨保东贷款3万元,给杨某某贷款3万元,给李x贷款3万元,给楚某某贷款3万元,给宋某某贷款3万元,给康某某贷款3万元,给王某丙贷款3万元,合计33万元,卷中仅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张红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定案依据。在信用社出具的《张红贷款明细》中,关于李某甲所贷5300元,显示为“村委用”,当然也不能算作违法放贷。故上述335300元不能作为张红违法放贷的依据来认定。2、被告人张红以李某某、李某、王某甲的名义贷款,当事人是知道并认可的,涉及的李某某10万元、王X10万元、王某甲5万元不属于非法放贷。张红以王X丁的丈夫苑某乙的名义贷款10万元,他也是知道并认可的,同样不属于非法放贷,苑某丙名下的3.5万元贷款为村委用,也不属于非法放贷,上述五笔贷款共计38.5万元不能认定为张红违法放贷。

关于对张红的量刑:被告人张红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期以三到四年为宜;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期以五年以下为宜。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