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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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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BF132号轻型货车在扶沟县柴岗乡寺后村村内公路上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取血液,由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BF132号轻型货车,在扶沟县柴岗乡寺后村村内公路上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48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之父胡某某代其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人民币,取得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5年7月27日22时许,其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与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27日20时左右,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在一起吃饭,被告人胡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三瓶啤酒,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开车回家的事实。4、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之父胡某某代其赔偿李金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李某某解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许昌县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48mg/100ml的事实。7、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8、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9、扶沟县公安局柴岗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思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